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0,00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14)日6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7鄰172之9號住處,嗣於同日
6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0鄰25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倒地受傷,仍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未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嗣經在場之路人 宋永民 發現追及甲○○,將其帶回車禍現場,並報警處理,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及條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以回饋其對國家、社會所生之損害並贖罪愆為條件,而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