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超級巨星卡拉OK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經苗栗市○○路右轉忠貞路準備進入停車場時,與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因不滿丙○○一下車就出言不遜,便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棒將AC─03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敲碎,(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其見有巡邏員警經過,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隨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苗栗市○○路南向直行經過至公路時,與沿至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乙○○所騎、車號000—672號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翌日(即19日)凌晨0時9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1月18日23時許,經苗栗市○○路右轉忠貞路準備進入停車場時,與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見有巡邏員警經過,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隨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苗栗市○○路南向直行經過至公路時,與沿至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乙○○所騎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嗣於翌日(即19日)凌晨0時9分許,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9,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車行異常偏向路肩及接續與其他車輛、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駕車發生撞擊,又逃離現場,再發生肇事,產生實害,犯後並均已賠償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