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提供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在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旁某速食店,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代價,將自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不詳成年人取得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犯意,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所有之復華銀行帳戶遭人用為洗錢工具,需匯款50萬元至乙○○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幸因甲○○警覺可能係一詐騙手段,致未匯款並報警追查,而使乙○○以此種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未遂。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存款帳戶提存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按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他人犯罪並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未匯出款項即為警覺受騙而未匯款,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缺錢花用、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犯罪過程中所獲得之不法利益5千元,被害人甲○○尚未匯款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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