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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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邱勤翔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經由原告代墊款清償後,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於台南市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兩造關於本件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訟,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涉及之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關於本件爭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獲准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經由原告代墊款清償後,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其關於簽帳、代墊金額及繳款日期等內容,均與原告前陳述相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郵政機關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上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