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六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六合彩明牌貳拾份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猶不知警惕,明知簽賭俗稱『六合彩』係觸犯刑法賭博罪之行為,因見『六合彩』賭風盛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先在臺
北地區,以每份新臺幣(下同)壹佰元之價金,購入『六合彩』明牌一份,再加以彩色影印,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憲德宮』廣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擺攤陳列『六合彩』明牌二十份,並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售明牌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嗣未及賣出,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用之『六合彩』明牌二十份。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二十份可資佐證。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煽惑,乃煽動蠱惑之義,可能為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從而煽惑他人犯罪之情形,不問指明某種或某一特定犯罪而加以煽惑,或未指定犯罪內容為之,皆包括在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答署刑案資料茇晤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的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曾因同一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多次,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其一再犯案,惡性非輕,惟念及所得利益非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二十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同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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