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八一號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一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及右揭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二樓查獲,公訴人誤載為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二樓查獲,顯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