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在案,尚應執行殘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惟於九十年四月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住處查獲,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雖被告甲○○於警訊中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煙檢字第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在卷足憑。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說明綦詳,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五○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六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