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八月八日止,分期按月於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另被告甲○○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壹佰伍拾萬元之款項後,到期未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柒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