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八號撤銷停止戒治,送強制戒治至戒治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發現,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八號撤銷停止戒治,送強制戒治至戒治期滿,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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