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二日為警採尿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二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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