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
甲○○男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六號、第二三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雲豹」壹台(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電子遊戲機「雲豹」壹台,擺放在乙○○○所經營之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斜對面之麵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玩,而未經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由客人將硬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十分即一比一方式開分,如果有押中,可得十倍之分數,而分數可以相同比例自機台兌換現金,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所贏得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廾扣得賭博機具即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共計壹仟叁佰貳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照片附卷,以及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本諸不同之行為而犯之(賭博罪具多次犯行,而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以一行為犯之,乃繼續犯),該兩罪間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擺設機具之數量僅一台、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一台及機台內之賭資一千三百二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