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六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鄉○○○路○○○號「冠綸影音中心」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其明知「朋友」係告訴人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燒錄器,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六片,將之藏放在上址店內櫃檯中,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等語。
二、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稱相當,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須有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且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複次性與延持性,始符合常業犯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冠綸影音中心」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片「朋友」一套六片後,以每片新臺幣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且「冠綸影音中心」係以出租影音光碟片為業,惟本案遭查扣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朋友」僅有一套六片,且被告所經營之「冠綸影音中心」店內供出租之影音光碟片數量頗鉅,營業具有相當之規模,亦有警卷所附現場相片三幀可稽,故被告顯非以出租遭查扣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朋友」一套六片為經營上開出租店之主要收入,尚難遽認被告有以出租該非法重製影音光碟片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而認其所為構成常業罪,是被告所為,應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應稍有未洽。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既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已如前述,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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