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住高雄代理人 黃仕昆 律師被告乙○○男三被告丙○○女三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院台廳刑一字第0四三九四號函令修正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所明揭。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二人涉嫌通姦、相姦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另行委任律師提出前揭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經調閱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號妨害家庭偵查卷證,審查結果如下:
(一)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聲請人之配偶,被告丙○○亦明知此情,詎二人竟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起,投宿高雄市○○區○○路○○○巷○號楠都賓館三0五號房屋,並發生性行為,於翌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為聲請人會同警員查獲等情,認被告二人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會同警員前往上址臨檢時,被告二人與丙○○之子 周柏毅 均在房間內,衡情被告二人於小孩在場之情況下,應不致發生性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即推定二人必有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聲請人於警訊中自陳其會同警員進入被告二人投宿之房間時,被告丙○○衣著略為不整齊,被告乙○○則著長褲上身赤膊未穿衣服,小孩醒著坐在床上,房間被褥凌亂,沒有其他可疑之物等語,認聲請人既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自不能因被告二人當時共處一室,即推定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聲請再議意旨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指訴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並無理由等情,亦駁回再議聲請。
(四)本院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以單方推測擬制之詞,指稱被告二人仍有通姦、相姦罪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劉傑民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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