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送達兼法定代理人乙○○住高
七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離婚。又原告於與被告乙○○離婚後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稽。又所謂受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係指從子女出生日起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即應受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之推定。惟因原告受胎期間與被告並無同居之事實,是原告顯無自被告乙○○受胎之事實,而被告丙○○是原告與現在的先生 廖德鑫 所生之子,為使被告丙○○之身世足以清楚,認祖歸宗。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德鑫。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廖德鑫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被告丙○○應係原告與現任之夫廖德鑫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現任之夫廖德鑫到庭證稱:「(問:丙○○是否你與甲○○同居時所生的小孩?)是的,我是丙○○的生父,而且丙○○初生後,都是我與原告在帶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廖德鑫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廖德鑫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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