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認定被告甲○○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原召集令及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到庭坦承「因為搬到路竹,才沒有收到召集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應為可採。然原審所引用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關於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處斷。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法定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固援引該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處斷,然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且未表明有何減刑事由,是原審就此科刑部分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有礙兵役機關管理後備軍人之正確性,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