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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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大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曾大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 駱羿雅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故原處吊銷(見偵卷第21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快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為肇事因素,然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尚不以告訴人無過失為必要,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以及供本院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下稱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行車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11號被告曾大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班(原名 曾皇鈞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瀋陽街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瀋陽街與瀋陽街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駱羿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瀋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駱羿雅受有左手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駱羿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大班之供述。
(二)告訴人駱羿雅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現場照片13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