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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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歐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7頁),後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胞妹為前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因不良於行而屬具身體障礙之人,仍分別於106年5月1日凌晨2時許、106年9月18日5時40分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之2樓房間,趁原告睡覺之際撫摸原告胸部,縱驚醒後,猶利用原告不良於行而不能抗拒情事,持續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稱系爭行為),由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對原告從事系爭行為,然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對被告從事系爭行為之際,原告既於過程中驚醒
,且因被告屬原告胞妹之前同居男友,則在被告106年間從事系爭行為之當下,原告除可清楚確知其受有損害外,亦得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身分,惟原告至111年4月20日始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且原告於起訴前,未曾對被告請求賠償,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賠償原告,即有理由,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判斷。
㈢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縱於111年5月5日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給付原告10萬元,有本院調解事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惟兩造嗣後並未成立調解,無從以被告調解過程所為陳述或讓步,作為本案訴訟之判決基礎,此外原告也未證明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情事,亦難依被告於調解程序之陳述,作為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雖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事實上,或可能存在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未及提出予法院附卷,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本院仍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攤之比例。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