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葦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係網路遊戲「DEKARON獵魔出擊」之玩家,雙方因網路遊戲發生不愉快,被告竟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4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路遊戲「DEKARON獵魔出擊」公開頻道中,以角色名稱「 小李哥 」發布「丙○○小雞雞」之訊息(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DEKARON獵魔出擊」遊戲畫面截圖、IP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網路遊戲「DEKARON獵魔出擊」公開頻道發布系爭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意指告訴人「很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在網路遊戲「DEKAR
ON獵魔出擊」公開頻道發布系爭言語,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就發表系爭言語緣由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先前有跟告
訴人有買賣的問題,交易過程不愉快,我在公共頻道看到有人跟暱稱「庭羽」之告訴人吵架,我就順口補了系爭言語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沒想很多,我是說系爭言語要表示告訴人「很弱」的意思等語(審易卷第35頁),然單以系爭言語字面意義以觀,可能係指男童生殖器、兒童形容男性生殖器或形容男性生殖器之大小等諸多可能,容有多重疑義。若依被告上開解釋,佐以英語「chicken」除指「雞」以外,確有表示一個人「膽小」、「怯懦」之意,則被告所辯系爭言語要表示被告「很弱」,並非全然無稽。準此,被告以系爭言語譏笑告訴人「很弱」,而一個人是否「很弱」,與社會大眾對其人格及社會地位係給予「高尚之正面評價」或「低劣之負面評價」,彼此間似無絕對關聯。亦即,「很弱」或在指遇事較為保守、退縮、怯懦、不願積極面對挑戰或正面解決問題之人,此毋寧僅為其人格特質或作風,尚難直接解為負面評價,則被告系爭言語之用字遣詞容有不當,惟此究屬其個人修為評價或語言使用習慣之問題,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刑法為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被告系爭言語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實屬有疑,本院認本案尚難證明被告系爭言語在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社會評價受貶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乙○○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