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關於「,於91年11月9日執行期滿外」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及第十四行、十五行關於「於94年7月21日或前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4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