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丁○○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號、307路線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0年12月16日(按當日為星期日)下午
2時10分許,沿雙向多車道之臺北市○○○路○段麥帥高架橋下平面道路最外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過高架結束路段約50公尺處,行經該路段近331號旁無名巷口處,且該路段路面向南縮減1.6公尺,若前行必需併入左邊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時,由同向右側車道欲併入左側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因原所行駛者乃麥帥高架橋下方之狹窄慢車道,高架橋結束後,需變換車道,乃向左欲併入左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讓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直行之車輛先行,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有 林國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丁○○所駕車輛左側車道直行,閃煞不及,丁○○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遂與林國和所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林國和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旋遭丁○○所駕駛車輛左後輪碾壓過頭部,輕便半罩型安全帽破裂,丁○○受有頭頂近額部10X7公分巨大裂傷、頭皮、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頸部輕微瘀青、右側鎖骨、胸骨相連處擦傷、右側腹部擦傷2處、右側腋下大片瘀血、右肩胛骨骨折、背部小擦傷、右肘、右膝、右足背、兩手手背、手腕擦傷之傷勢,因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
二、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國和當場死亡後,竟未停車察看、協助救護,繼續前行離去,適因戊○○騎乘機車後載友人甲○○亦沿臺北市麥帥一橋下機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京東路5段麥帥高架橋結束路段,自後目擊事故發生而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騎乘機車追趕肇事丁○○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距事故地點約73‧2公尺即307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牌停車,戊○○騎車追上告知發生車禍肇事,丁○○卻置之不理,駕車離去。
三、當日電視媒體之新聞一再報導該車禍肇事不明及逃逸。戊○○獲悉新聞報導後,乃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見義勇為向警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營運客運公司名稱、駕駛人外貌口音等資料,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國和之配偶乙○○○、子女丙○○、 林靖家 、 林香君 、父 林清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07路線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最外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距事故地點約73‧2公尺即307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牌停車,遇機車騎士戊○○告知車禍情節,然其認自己並未肇事而繼續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林國和於死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林國和所乘機車發生碰撞,因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且被害人所乘機車碰撞痕跡亦與戊○○所述車禍情況不符,又伊其所駕車輛亦未碾壓被害人,雖當日戊○○確曾騎乘機車告知伊車禍情事,但伊在車內由後視鏡觀察亦未發覺有車禍事故發生,故未下車察看,仍依原定路線繼續載運乘客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
經過之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被害人所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觀車輛照片自明,員警誤載為ASP-783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刑醫字第238274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大有巴士公司大保字第42號覆函暨307路線公車營運路線圖、營運班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第51頁、相字卷第18頁、第22至27頁、原審卷第32頁、第35至38頁、第97至99頁),質之被告除否認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有碾壓被害人外,餘均自承不諱。
㈡又被告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307路線營業大客車,9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曾自起站「南松山站」出發(「南京公寓站」為第2站距事故地點約73.2公尺)等情,有大有巴士公司92年2月12日大保字第42號覆函暨307路線公車營運路線圖、營運班表立卷足憑(見原審卷97頁),並經被告坦認無訛。而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左側窗戶雖貼有黑色隔熱紙,但由外尚可清楚看見駕駛座,亦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大有巴士307路線總站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又該車經檢察官勘驗時命鑑識中心人員採檢送驗結果,該車輛左後輪胎外側血跡與被害人林國和之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31日(90)刑醫字第238274號鑑驗書可考(見偵查卷第51頁);並經證人 林俊彥 及鑑定人高麗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實(見本院上訴卷第82、84、86頁)。再被害人林國和車禍後受有頭頂近額部10X7公分巨大裂傷、頭皮、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頸部輕微瘀青、右側鎖骨、胸骨相連處擦傷、右側腹部擦傷2處、右側腋下大片瘀血、右肩胛骨骨折、背部小擦傷、右肘、右膝、右足背、兩手手背、手腕擦傷之傷勢,因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可按。
㈢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
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詳明,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另臺北市○○○路○段為雙向多車道,該路段近331號旁無名巷口處,因路面向南縮減1.6公尺,必需向左併入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載自明。而被告既自承其當時係行駛在最右邊最外側車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2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行經該無名巷口前時,勢因路寬縮減而必偏左行駛併入左側車道,亦毋庸疑;再自331號旁無名巷口至307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之距離約為73.2公尺,依一般正常視力自站牌處可清楚察見331號旁無名巷口之道路、車輛狀況,並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測量、採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2年1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260454900號覆函暨相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㈣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其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所駕車輛亦未碾壓被害人,其在車內由後視鏡觀察亦未發覺有車禍事故發生,故未下車察看,仍依原定路線繼續載運乘客,無從注意,並無過失,且被告並無逃逸故意云云,然查:
⑴右揭肇事經過,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有如上述,而證
人戊○○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任何宿怨仇隙,與被害人亦非故舊親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自無羅織誣陷被告而迴護被害人之理,且被告所駕車輛係營業大客車,證人更無錯認之可能,再被告既自承當日在其所駕307公車路線「南京公寓站」停車,遇證人戊○○騎乘機車告知其發生車禍情事(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與證人戊○○於偵查時稱:「公車仍往前行,約15公尺後靠站,我就騎機車上前告訴他撞到人」(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二人供述相同,尚無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輪胎外側沾有血跡,該血跡並與被害人林國和之DNA型別相同(見偵查卷第51頁鑑驗書),而被告所駕車輛如在車禍前行經該處,車輪自無可能沾染被害人之血液,反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如車禍後始行經該處,亦無可能未發覺車禍現場而碾壓血跡;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血跡係順勢流向路旁、並無遭車輪碾壓、破壞跡象,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係於車禍當時因碾壓被害人而沾染被害人血跡,應堪以認定,是證人戊○○所述顯係與事實吻合而堪以採信,被告所駕車輛左側,當日確因道路減縮,欲變換車道而偏左行駛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碰撞,致被害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害人復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因而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自可認定。
⑵被告雖另辯稱:我所駕車輛左側車身並無碰撞痕跡及被害人
所乘機車左後方有撞痕,證人戊○○所述事故經過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肇事當日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而係次日始由警員依證人戊○○所述循線查知,再由檢察官率同鑑識人員勘驗並採證送驗,且被告車禍當時曾遇證人戊○○告知發生車禍情事,被告顯已知悉有人目擊事故發生,非無機會及可能將車身碰撞痕跡除去,是尚難僅以其車輛次日經鑑識人員檢視、採證後未能發覺與證人戊○○所述事故經過相符之碰撞痕跡,即遽認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至被害人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部位部分,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B車(即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倒地、右側車身刮痕、右後視鏡脫落、「左後車尾撞痕」,然被害人所乘機車依偵卷第17頁員警採證相片所示,除右側車身腳踏板邊緣處有黑色刮痕、右後視鏡脫落外,係在車尾「右側」灰色塑膠車殼上有1長約10公分、寬約2、3公分之黑色撞擊痕跡,車尾左側則無明顯撞痕;而證人即記載該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警員 柳三郎 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依照現場照片,機車是否是在車尾右側有擦撞的痕跡,車尾左側並沒有擦痕?)照片並不是我照的,是另外的同事照的。從照片裡面看出是機車車尾的右側有擦痕。」、「(為何補充資料表裡面記載是機車的左後側有撞痕?)以照片看來,可能當時是筆錄有筆誤。(那個撞痕是舊的還是新的?)新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73、74頁)。是以,綜合上情,該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關於「左後車尾撞痕」之記載,顯係「右後車尾撞痕」之筆誤所致,且該等撞擊痕跡與證人戊○○所稱事故發生經過亦無齟齬,是自亦不足據此即認定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所乘機車碰撞,或證人戊○○所述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執此筆誤,辯稱係被害人機車左側遭其他車輛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公車左後輪輾壓乙節,自不足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0年12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07路線營業大客車,沿雙向多車道之臺北市○○○路○段麥帥高架橋下平面道路最外側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過高架結束路段約50公尺處,行經該路段近331號旁無名巷口處,且該路段路面向南縮減1.6公尺,若前行必需併入左邊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4車道行駛時,由同向右側車道欲併入左側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原所行駛者乃麥帥高架橋下方之狹窄慢車道,高架橋結束後,需變換車道,乃向左欲併入左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讓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直行之車輛先行,貿然左偏變換車道,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側慢車道直行(此由事故現場被害人機車長達4公尺之煞車痕即可確知),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頭部,半罩型安全帽及頭部破裂,頭頂近額部10X7公分巨大裂傷、頭皮、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頸部輕微瘀青、右側鎖骨、胸骨相連處擦傷、右側腹部擦傷2處、右側腋下大片瘀血、右肩胛骨骨折、背部小擦傷、右肘、右膝、右足背、兩手手背、手腕擦傷之傷勢,因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被告有疏未注意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認定被告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2300433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5字第
092317294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第142至143頁),惟本院再依現場圖等,詳加斟酌,認被告尚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㈥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林國和因車禍受有頭頂近額部10X7公分巨大裂傷、頭皮、頭骨、腦組織深達前窩顱底缺損、腦漿溢出、頭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身體4肢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勢,因頭顱碎裂(粉碎性開放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前已述及。以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程度,被害人之頭部係遭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車輪碾壓,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所戴安全帽藍色塑膠外殼破裂呈扁平狀、左半部掉落在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頭部旁約40公分處(見偵查卷第14至第16頁照片),然安全帽右半部及內側白色海綿仍包覆被害人頭部,迄至救護人員到場始取下,此經當日接獲通知到場之被害人子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散落物品位置及被害人頭部傷口流出大量血液、血跡順勢流向路旁、血跡起點即被害人倒地後頭部位置之地面除血跡外,尚遺留有右半部安全帽、黑色安全帽扣帶及大塊白色海綿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26頁、原審卷第32頁、第39至45頁),是被害人之頭部,遭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車輪碾壓之際仍戴有安全帽,亦可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既於碰撞後旋碾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頭部當時復仍以堅硬之安全帽包覆、保護,而事故發生地點前後路面均甚為平直、無坑洞或明顯高低起伏,此有現場相片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被告自陳當時乘客只有四人(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所駕車輛車輪碾壓被害人及其所戴安全帽時,必會感到劇烈顛簸,且被害人所乘機車倒地後,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車輪駛越被害人經安全帽保護之堅硬頭部後著地時,亦必產生巨大震盪,此再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於車輪輾越被害人頭部後著地時,現場所抖落之大量塵土,亦可顯見當時震盪之劇烈,而如此劇烈之震盪,衡諸經驗法則,僅需係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皆可輕易感知、察覺,更遑論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並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豈有可能對於擦撞機車後,碾壓被害人戴有半罩安全帽之頭部而毫不知情之理?況證人戊○○在距離事故地點約73.2公尺之307路線公車「南京公寓站」停車時(按證人戊○○於本院本審稱係在等紅燈時,告知被告應係時間久遠之錯誤,其偵查時與被告供述相同,應屬可採),已告知被告車禍情事,且該處依一般正常視力已可清楚察見事故現場之道路、車輛狀況,若有人車倒地應可輕易觀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260454900號覆函暨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且當庭自承其視力甚佳、達遠視程度,自更無經告知查看後未發覺之可能,其竟仍未下車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仍未協助救護而逃逸,亦無庸置疑。至於被告所辯其當次行車後,返回車站,仍正常發車二趟,如有逃逸犯意,應會清洗輪胎血跡乙節。惟查被告在經證人戊○○告知車禍後猶未停車處理、足見當時被告未停車處理,即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於其後猶續行發車及未清洗輪胎,或因被告意自信其車並無明顯撞痕,且尚未經警發覺、心存僥倖所致,是尚不得據此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併30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76第2項之罪,就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台幣元9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
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處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3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為9萬元,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罪名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之罪,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20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被告係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②被告係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審未推求。③再本件被告肇事之後,無論被害人是否當場死亡,均應停車察看處理,以釐清責任,不容以被告主觀上判斷被害人受損害狀況而決定是否停車處理,原判決認車禍後被害人已當場死亡,客觀上未因被告未為協助救護而加重其損害等語為量刑之參考,原審僅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稍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過失,及知情肇事而逃逸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將肇事責任諉由其他車輛承擔、欠缺悔意,其一時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林國和當場慘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肇事後旋即逃逸,罔顧駕駛人之責任,又被告肇事後已歷5年,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態度(按被害人家屬係領取機車之保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