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余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
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
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