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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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 律師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七八二○公頃土地,係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七年多前(七十五年間)伊因病開刀,暫時無法耕作,乃將之交與伊之妹婿即上訴人種植苦瓜。約明於伊欲使用時,上訴人即應返還。詎伊於八十二年間擬收回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經伊聲請調解不成立,可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告終止,上訴人自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縱或伊已將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然在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被撤銷前,伊仍屬合法之使用權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交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年前,以新臺幣三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合法受讓,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係屏東縣政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使用許可書之許可條款,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許可行為。被上訴人按年繳納之使用費,核屬規費性質,尚難認其與屏東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經許可使用系爭土地後,固於七十五年間將其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並交付其持有之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據予上訴人,可認其所稱:將系爭土地暫時借與上訴人使用云云為不實,惟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乃主管機關基於公權力就特定申請所為之許可行為。該受許可之使用權,自具有專屬性。其私自轉讓與他人使用者,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既應撤銷其許可,顯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禁止轉讓。是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讓與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即不能認為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其「使用許可」未被撤銷前,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河川地使用人有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之情形者,撤銷其許可」云云(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似僅賦與主管機關對違反義務之河川地使用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許可」而已,未就該河川地使用人(被上訴人)與他人(上訴人)間之轉讓行為(法律行為)為具體之規定或根本否定該轉讓行為之效力。則其性質,是否衹屬「取締規定」,非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定「無效」之禁止規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認兩造間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行為,因違反上開規則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