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不滿其子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為細故與告訴人 楊清誥 之兄互毆成傷後迄未和解,竟於同年十一月廿五日上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新興六十六號其住宅大門口,遠見告訴人楊清誥騎腳踏車將經過其門前馬路返家時,即基於殺人之故意,迅取不明刀械一把,暗躲在門後靜待時機,迨告訴人楊清誥甫路過其門前,迅持該不明刀械出門,自後砍殺告訴人楊清誥頭部一刀,致告訴人楊清誥頭部後側受有長十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之撕裂傷。嗣因告訴人楊清誥高聲大喊救人,被告即避入自宅門內未再追殺,告訴人楊清誥始得逃回同里新興六十號住處,並即由家人陪同至同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而倖免於難。案經告訴人楊清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原判決理由㈠記載告訴人楊清誥急診病歷表上載明「病人當時酒精毒中」,認定告訴人之受傷應與喝酒有關云云。及理由㈣記載告訴人於就醫時既有嚴重酒精毒現象,則在酒精毒害之下,因精神渙散,意志無法集中,容或因此自己跌撞碰傷,或其他不明因素受傷,亦非無可能;果被告持武士刀械自後揮砍告訴人頭部無誤,則在利刃猛砍之下,豈有僅造成頭部輕傷之理等語。然稽之證人即醫師 王建全 在偵查中結證:「當天早上五時三十分看急診……」、「在頭部後側撕裂傷,傷口邊緣平整,不像拉扯頭髮撕裂之傷痕,比較像刀或木棍造成之傷」、「病人當時神智清醒,……」之語(見偵查卷第卅一頁背面及第卅二頁)。與卷附之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病歷表記載「病人騎車被人打,當時酒精毒中」之詞,並不相符,且其筆跡,係影印後以原子筆加註(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則兩者互異,究以何者為正確,自有進一步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遽以上開病歷表之記載,認定告訴人之受傷與喝酒有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㈡、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在偵、審中一再指訴係被告持刀砍殺其後腦部,並於一審審理時即已指稱警訊筆錄記載被告夥同二人將其殺傷是警察寫錯云云(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且其之頭部後側受有長十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之撕裂傷,復有卷附之若瑟醫院急診病歷表足稽(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參以證人王建全於偵查中之上述所證,及證人 陳怡志 於偵查中供證:當天早上七點多到他(指告訴人)家探望,他已從若瑟醫院縫合傷口回家,當時楊清誥說話正常,表情痛苦,他說他是被甲○○殺的,他是用台語說「我是被當仔殺的」等語以觀(見一審卷第廿五頁),則告訴人之指訴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以告訴人於警訊時初稱被告協同二名男子持約二尺長之刀械殺傷;與其嗣後之複訊及偵、審時改稱係遭被告一人殺傷情節不一,及證人陳怡志之所證係由告訴人所告知,非其所親自聞見之事實,均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由,而不加採納,且未就告訴人所指警訊筆錄係警察寫錯云云,予以查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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