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遠親 陳創義 欠其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元未償,囑上訴人乙○○催討亦無著,兩人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中旬謀議,以綁架方式索債,事成付與 康某 四成報酬,而指使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刀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陳創義經營之麵店押走 陳某 ,輾轉至同縣三峽鎮日月洞、鶯歌鎮某處、林口鄉某廢棄工廠及桃園縣南崁地區之汽車旅館等地,私行拘禁並毆打陳創義(未經告訴),恐嚇將加殺傷逼其電話親友籌款二百萬元還債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自白提出非任意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即辯稱警訊中因遭刑求、或強迫簽名、未看筆錄等而為不實之自白,其後亦多次為同一辯解(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七十六頁;更一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未就此先為調查,遽依其警訊之自白為論罪之主要依據,顯有未合。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於上訴人等使人持木棍將陳創義打傷等犯行,所犯法條亦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原審雖認此部分未經告訴,惟未加以審判及敍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自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亦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乙○○辯稱甲○○由 陳源裕 陪同,持被害人之支票一張向伊調現遭退票等語(更一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上訴人甲○○嗣後亦為相同之供述;被害人亦謂乙○○曾向其追索,經解釋後,曾來電謂此事伊不插手云云(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參諸該四名男子釋放被害人時,一再要求保證甲○○無事而未及於乙○○(見同上偵查卷筆錄),康某是否參與本案,尚非無疑,原審未傳訊證人陳源裕訊明有無介紹調現情事,復未敍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乙○○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牽予認定其為共犯,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