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JITJAMNON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依耐 (JITJAMNONGWINAI)與死者CHAOTOPHAYOM均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台,從事捷運工程之泰國籍勞工,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與其他二名泰籍勞工即游薩曼 迂奈 (YODSAM-ANGMR.WINAI)及 舒克維尼特 (MR.WANCHAISOKWANIT)在台北市○○○路○段臨八十七號宿舍內喝酒,迄同日二十二時許,因死者嘲諷上訴人所賺之錢較多,匯到泰國給妻子後,妻子會與人私奔云云,上訴人心生不悅,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掌摑死者,二人進而互毆,經其他工人拉開後數分鐘,死者又由自己床位下來以脚踢上訴人,上訴人再毆打死者,又經人勸阻後罷手,死者因被毆致腸系膜血管破裂出血,延至翌日即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終因腸系膜血管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死者互毆,死者被毆後因腸系膜血管破裂出血休克死亡,但對於上訴人毆打死者時,在通常觀念上,能否預見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並未明確認定,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理由,僅以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云云,即令上訴人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依前開說明,已難謂為適法。復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死者互毆,惟據其辯稱:其祇打死者臉部,未毆打死者胸、腹、背等部位,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人游薩曼迂奈、 信拉巴猜 、舒克維尼特之證述,上訴人係打死者耳光,死者流鼻血,並無人證述上訴人曾毆擊死者之胸、腹、背等部位,原判決事實欄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曾毆打死者之上開部位,又依法醫驗斷書記載,死者除右眼眶下瘀血、鼻孔內有血漬外,其餘胸腹部、背、腰、臀部及其他部分均無故(見相驗卷第四三-四四頁)。則上訴人所辯渠僅毆打死者臉部,並未毆打其他部位云云,即非全無依據;又據死者同睡一床(死者睡上舖,該證人睡下舖)之 沙綿恭筍 (SMEANKHONGSUN)於原審證稱:約清晨
三、四點,死者叫我說他肚子痛,我讓他在我床上睡,我睡另一張床……沒有看到死者從床舖上跳下來,但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不像是跳下來的聲音(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睡被害人鄰床之證人肯, 沖旁 (KHENCHUMPHANG)及 沙克達惜舒克 (SA
KDASRISOOK)亦於第一審結證略謂:死者平常有喝醉酒掉下來,那天晚上有聽到「咚」的聲音掉下來,接著有呻吟的聲音,因他喝醉酒,所以不管他(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如果無訛,則死者之腸系膜血管破裂出血因而休克死亡是否與上訴人之毆擊有關,即滋疑義。究竟上訴人除毆打死者臉部外,有無毆打死者其他部位,如上訴人僅毆打死者臉部,能否導致死者之腸系膜血管破裂﹖死者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毆打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能否預見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審均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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