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受 尹世孝 (已判決確定)之僱用,與尹世孝及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互有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協助處理借貸金錢事宜,共同以放重利為業。分別於同年六月間及九月二十七日,乘 賴德男 急需用錢之際,以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高利貸予賴德男二十萬元及十萬元(新台幣以下同);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乘 邱玉蘭 急需繳納貸款及購買毒品之際,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之高利貸予邱玉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賴德男正向尹世孝借貸高利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借貸金錢與邱玉蘭部分,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等利用邱玉蘭急需繳納貸款及購買毒品之際,以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高利貸放予邱玉蘭,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究竟彼等貸予之金錢若干﹖獲得多少高利,則未明確認定,並於事實內詳細記載已有未洽。㈡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重利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擔任互助會之會計,處理互助會之收款及開立收據工作(招募互助會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對於重利部分並無所悉等語,尹世孝亦供稱僱用上訴人為會計,負責接聽電話,收取互助會款,及開立收據給互助會員等工作(見警訊卷三頁)。而原判決理由內用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引尹世孝、邱玉蘭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僅涉及「小羅」如何貸款與邱玉蘭而已,與上訴人究竟如何與尹世孝、「小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如何分擔貸放金錢事宜之待證事實無關。雖邱玉蘭於警訊中曾為上訴人事後曾以電話告知「再不繳利息,若被『小羅』遇上的話就要把你抓去賣給風化場所」等語。但邱玉蘭於第一審審理中則否認其事。縱令上訴人曾為上開之傳話,亦係「小羅」等重利犯罪完成後(利息已於借款時預扣)所為,如何可依此談話認定其參與重利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亦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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