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二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成年人周○宏(通緝中)基於共同營利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連續五次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洲。其售賣毒品海洛因方式,係由周○宏提供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出面與張○洲交易,每次交易前,均由張○洲打0000000號呼叫○○○○號電話呼叫被告,被告再回電話與張○洲約定售賣之時間、地點、暨售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錢。第一次售賣毒品海洛因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旁,數量一兩,價錢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第二次在左營大路與西陵街口售賣毒品海洛因二兩予張○洲,價錢卅二萬元;第三次在左營大路旁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兩,價錢十六萬元;第四次亦在左營大路旁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兩,價錢十七萬元;第五次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售賣毒品海洛因一兩,價錢十六萬元。惟張○洲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除第一次購買時有付清全部價款外,第二次只給付二萬元、第三次只給付三萬元、第四次只給付二萬元、第五次只給付二萬元,而尚未付清全部貨款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無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就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對於被告究於八十四年幾月間起開始售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洲,並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已難謂為適法。次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審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由欄載稱:「被告係與周○宏共同販賣海洛因,……被告每次可分得五千元或一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欄第六-八行),然事實欄就「被告每次可分得五千元或一萬元」一節,並未記載,以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又原審認定被告售賣予張○洲之所謂毒品海洛因云云,究憑何證據得認定該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無異,尤未有隻字片語,予以論列,逕繩以販賣毒品罪刑,自亦不足以昭信服。再,張○洲與被告聯絡之通訊器材,似為被告所有000000000號呼叫○○○○號之呼叫器(見警局卷第三頁正面,初審卷第八頁正面),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號呼叫○○○○號電話」(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亦有未合,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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