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九時許,在台中市○○公園內向黃○搭訕,言明姦淫一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俟黃○不疑有他,帶同上訴人至台中市○○路○段○○○巷○號○○賓館五○八室為姦淫行為,事畢後,上訴人發現室內有一只黃○所有之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打開皮包欲取走皮包內之現款三千元時,遭黃○制止,上訴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並推倒黃○,復以棉被覆蓋在黃○之頭、臉部,經黃○極力掙脫後,上訴人又以口咬黃○及用手掐黃○頸部,再持房間內之電視機砸向黃○,使黃○受有頭部裂傷五公分,後頭部血腫五×五公分,左頸部、右前臂部多處瘀青,左肩及右手多處皮摩擦傷之傷害而不省人事,致使不能抗拒而取黃○之三千元逃逸。惟於下至一樓時被黃○之友人蘇○輝發覺行跡可疑上前查問,上訴人閃避,經蘇○輝拉住上訴人衣服,上訴人即出手揮打蘇○輝(此部分未據告訴)後逸去。嗣黃○被送醫救治出院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公園厠所附近發現上訴人,上訴人查覺後即拔腿逃走。經黃○報警,警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晚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上訴人住處將之捕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蘇○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黃○打呼叫器給伊,伊到○○賓館之櫃枱即打電話到五○八室,電話沒人接等語(偵查卷第五七頁),於第一審證稱黃○打呼叫器給伊,因黃○若有客人都會帶到○○賓館五○八室,該房間是黃○所租用,後來伊認為有狀況,即到賓館去,見上訴人很慌張等語(第一審卷第四五頁),黃○於第一審亦稱伊發現上訴人鬼鬼祟祟,就打電話呼叫朋友,呼叫器後面加「一一九」,朋友即知伊出事,會趕過來(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依此以觀,黃○確有打電話呼叫蘇○輝,蘇○輝始趕至○○賓館。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口咬黃○,以手掐黃○頸部,又持電視機砸黃○,致其受傷而不省人事,致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內之三千元等情。則既已不省人事,何能再打電話(呼叫器)給蘇○輝﹖究竟黃○於何時打呼叫器電話給蘇○輝及所述內容如何﹖蘇○輝接獲電話後,距多久趕至○○賓館﹖凡此原審未予詳查勾稽,遽予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