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五五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曾因搶劫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甲○○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乙○○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獲假釋出獄,二人均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携帶可發射霰彈具殺傷力之土製霰彈長槍一支、子彈五顆及小武士刀、匕首等物,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強盜犯行。又携帶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西瓜刀二支等物,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強盜犯行。甲○○另以同一概括之犯意,與 許國寬 、 徐金祿 、 陳信榮 (三人均另案偵辦),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之強盜犯行,嗣經警循線先後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㈠編號8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被害人 蕭舜旗 之財物共計勞力士金錶一只、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元及美金六百元。惟上訴人等及蕭舜旗於警訊時均供稱上訴人等係以強盜所得之信用卡領走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元,並無強盜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元現金(見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盡相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害人 黃智宗 、 鄭傑文 、 林金水 於警訊時均稱被劫走之財物有勞力士滿天星錶一只、仿勞力士錶一只及現款新台幣四萬多元(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港警刑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上訴人等於警訊時亦同此供述(同上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六頁)。乃原判決附表㈠編號卻記載被害財物為勞力士錶一只及現金新台幣四萬多元,已有可議。又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 蔡聯祐 、 陳素貞 夫妻之財物之處所係在雲林縣○○鄉○○村○○街○○○巷○號,已據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陳明 在卷(同上警卷第十三、十四、二十六、二
十七、七十一、七十三、七十四、七十六頁),惟原判決附表㈡編號記載之犯罪地點在上開三民街一四七巷三十五號,亦有未合。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却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原判決理由四說明上訴人等非法持有槍彈之初並無供犯罪之用之意圖,惟又謂其等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罪與所犯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又上訴人等是否意圖強劫財物而持有上述槍彈,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卻於理由內說明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持有該槍彈自始即有供犯罪之用之意圖,其理由失其依據,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㈢之強盜犯行,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記載,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疏誤。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