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
上訴人甲○○男
現居台灣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有殺人未遂之犯罪前科,未領得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上,與友人在KTV唱歌喝酒,至翌日上午三時許,酒後已有醉意,駕駛SE-一○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往嘉義方向行駛,至該路二段二三六號大福將KTV附近彎道,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路段時,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體力不勝負荷時不得駕車,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遵守行車速率之限制,竟疏未注意,不但無駕駛執照及於酒後體力不支時駕車,且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並行駛於路肩,以致撞及停放在道路邊線外路肩之SE-三五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車速太快,不及煞車,又撞及停放路肩大福將KTV大門右側劃設停車位之HK-三九二八號小客車後,繼續衝往正對面之安隆汽車板金工廠始停下。當衝撞HK-三九二八號小客車時, 陳麗君 適於駕駛座上準備發動車輛,突遭猛烈撞擊後飛出車外,頭、胸部多處重創(顏面挫裂傷、肋骨骨折、合併腦挫傷、血胸),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違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酒醉駕車。然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狀陳述其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時,警員曾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僅有○‧一毫克,其僅係酒後駕車肇事,非酒醉駕車肇事(見原審卷三頁背面),原審未予調查是否屬實,遽認其係酒醉駕車,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其係自首,原審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雖函復:「經查本件車禍案件,報案人係 劉靜芬 ……,並非甲○○向警局自首」,有該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斗警刑字第九七八一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九頁),上訴人該項辯解,固不足採納。然此項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補充記載,於法亦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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