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周清崑 於警訊及原審就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究係上訴人購買或由他人所給,前後之供述互異不相符合,且有違經驗法則純屬虛構。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有打電話到周清崑家問是否要安非他命,亦可向電信局函查當日二人有無通話紀錄以明真相。原審未就此詳查,徒以周清崑前後不一之供述作為裁判論罪之依據,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伊於當日上午未曾打電話給周清崑,亦未到過周家,而是在嘉義縣布袋鎮愛麗佳理髮店內聊天,有該店老板 卓惠美 可資證明,原審未予傳訊,恝置不問,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二二七之十二號周清崑住宅,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周清崑,因周清崑欲再賒購五千元安非他命,甲○○表示須以周清崑之呼叫器借其使用質押。商定後,甲○○即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再將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送至周清崑前開住處售予周清崑,周清崑則於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電動遊樂場內交付甲○○四千元(甲○○前欠周清崑一千元扣抵)以之清償。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二日查得周清崑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後,經周清崑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破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周清崑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伊並不在家,事實上周清崑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依憑證人周清崑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就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採用彼之證言為合理裁判依據,復已論述詳明,且說明周清崑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枝節性事項未盡一致部分,顯係就該日發生購買安非他命行為予以割裂後所為之供述,尚難認與其在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二次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即有何矛盾之處,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誤。再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 卓淑文 、 蔡英傑 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且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就毋庸另傳訊證人卓惠美及向電信機關查證通話紀錄之必要,於判決內亦已詳加論列其憑以論斷之理由,核其證據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並無違誤,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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