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
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被告乙○○於肇事後,往小巷方向逃逸,經其追趕後始返回現場,又依警員 吳智強 之證述,當時民眾報案,警方已○○○鎮○○路○段○○○號前發生車禍,而該警員到達現場時,乙○○人車既在現場,則警員已知乙○○為肇事者,此時犯罪已發覺,乙○○嗣後於偵訊時承認肇事,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認乙○○符合自首條件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煞車距離為二十七點五公尺,換算行車時速為七十公里以上,顯已違規超速,如果甲○○行車時速不超過四十公里,則當被害人彈至其車前快車道時,其汽車距被害人至少在八公尺以上,甲○○即可將車煞停或作其他處理,縱有輾壓,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甲○○之違規超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諭知其無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甲○○部分,第一審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諭知無罪,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對彼二人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㈠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依警員吳智強之證述,本件民眾報案,僅說該地發生車禍,並未指明肇事者為何人,而現場有被告二人,究竟何人肇事,何人應負肇事責任,仍欠明瞭,申言之,縱令警員已懷疑該二人肇事,然未經詢問,仍屬主觀上之懷疑而無確切之根據,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犯罪已發覺,而乙○○於警員現場詢問時直承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上訴意旨,指警員至現場時,乙○○人車既在現場,警員已知其為肇事者,乙○○不符合自首條件云云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關於甲○○部分,原判決亦認定其違規超速,但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時速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二‧○八公尺,時速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一‧○四公尺,而依現場目擊證人 謝瑞堂 、 康文龍 之證述,被害人遭乙○○撞及後,彈至甲○○之車道時,與甲○○車輛僅有一、二公尺之距離,縱令其保持法定四十公里速度,亦無法避免輾壓結果之發生,因認其無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甲○○無肇事因素,有各該會復函在卷可按。究竟原判決之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認甲○○車速如不超過四十公里,則被害人彈至其車道時,距離其車至少在八尺以上,即可避免輾壓云云,尤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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