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25日前,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09.03│108年1月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撤緩毒│││第1312號│偵字第12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原交簡│108年度嘉原簡字││事實審││字第28號│第32號││├────┼────────┼────────┤││判決│108.09.30│108.11.18│││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原交簡│108年度嘉原簡字││判決││字第28號│第32號││├────┼────────┼────────┤││判決│108.10.25│108.12.1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4479號(109年度│42號│││執緝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