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良因2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建良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372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7月29日│108年0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27號│第777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72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朴簡字第372號│108年度朴簡字第416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4772號│第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