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青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青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聲字」修正為「毒聲字」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及」等字刪除外,其餘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青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半,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被告詹青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青霖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的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102年5月7日上午8時許,詹青霖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詹青霖再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居所附近的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之煙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來警察於108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為調查詹青霖涉犯之另案,持貴院搜索票前往甲○○上揭居所執行搜索。之後經徵得他的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青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述犯罪事實都已坦承。另外,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排尿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這個事實,也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