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越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越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2,863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劉越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越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3、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嘉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10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嘉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里○○路○段○○○○○號9樓之2另案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越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劉越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03、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嘉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10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嘉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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