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黃秀香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送驗。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24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6次經通知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送驗,因違背緩起訴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被告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揆諸上揭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件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前期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家中有先生、5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其價值低微
,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被告黃秀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4日2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
00號2樓3當時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黃秀香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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