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陳報狀、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正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所竊取被害人 張瑋津 管領持有之遊戲光碟3片及遊戲光碟條碼8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有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念其雖否認犯行,惟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並衡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遊戲光碟3片,及未扣案之遊戲光碟條碼8條,雖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被告李正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4時許,至嘉義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店內購物,趁張瑋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女 持有之遊戲光碟3片及遊戲光碟條碼8條(總共價值新台幣550元),得手藏放在身上口袋內後離去。嗣為張瑋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李正亮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瑋津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貴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