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曾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係被告駕車不慎而傷害他人,竟於執行完畢
1年多後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被告對於法令規範及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駕照已遭吊銷,屬無照駕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盧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02之9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經警攔檢盤查,並對盧建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後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