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方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0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均更正為「張銘方」、第14行之「於審判中」更正為「於108年3月12日審判中」,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銘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銘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經查: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林○○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坦承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虛偽,符合刑法第172條所規定自白之要件,是被告在所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於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45號被告張銘方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方明知未曾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同年8月9日,向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竟於另案 林均翰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庭內,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時,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曾向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伊於107年7月20日,有跟林○○聯絡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的○○○汽車旅館A116號房,是林○○跟伊交易的;伊也有於同年8月9日,跟林○○聯絡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服飾店,是林○○跟伊交易的,伊確實有跟林均翰買
2次毒品等語,致檢察官據以起訴林○○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然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使臺灣嘉義地方以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林○○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部分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銘方於偵訊時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本署107年度他字第│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就林林○○│││469、1062號毒品危害│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防制條例案件107年8│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證述之事實。│││之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3│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證明本署檢察官因被告於偵訊│││字第6531、6728、│時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7358號起訴書、臺灣嘉│而起訴林○○上開2次販賣第│││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字第47號判決書、審理│,而被告於第一審審判時坦承│││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影│其於偵訊時係虛偽證述,致第│││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一審法院就該部分判決林○○│││院108年度上訴字第│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第│││791號判決書各1份│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在林均翰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自白犯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10月
29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是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即自白本件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