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7月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重新申請提款卡後至同年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以供某成年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該某成年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店家「白媽媽員工」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7年7月
19日下午3點1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於網路購買之衣服已變更分期付款,需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路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1千元及8千元,共計6萬4千元,再將6萬4千元匯入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方知悉受騙。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係伊於97年8、9月間在渣打銀行關西分行所申請,做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伊於申請提款卡後即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且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現在應該都還在置物箱內,而其不久之後就入監執行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4、
5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向渣打銀行關西分行申請開戶設立並於97年7月8日間申請金融卡等情,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97年8月22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9700072號及98年2月23日渣打商銀關西字第09800016號函所附之開戶、交易明細及甲○○於97年7月8日申請IC金融卡資料等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宗【下稱影卷】第16、17頁,上開偵查卷第11、
12頁)。而本案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匯款6萬4千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紙附卷可佐(見上開影卷第18頁)。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乙○○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甲○○固以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其申請完提款卡後即入監執行,提款卡及密碼仍應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等語置辯。然查:
1、本件渣打銀行關西分行之帳戶,據被告甲○○供稱,係為辦理公司薪資轉帳之用途,卻於向關西分行申請提款卡後,其所有之相關金融資料隨即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且上開資料對被告甲○○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然被告甲○○竟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而於97年7月8日向渣打銀行重新申請提款卡後,迄至同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期間長達3個月餘,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對為了薪資轉帳之用所申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高度重要性個人物品漠不關心,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未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當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甲○○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為40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況據被告甲○○供稱,伊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兄 方永國 所購買,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後,旋即入監服刑,提款卡及密碼現還在機車置物箱內,而該車則仍在家中,惟本件經證人方永國亦即被告甲○○之兄長於偵訊時具結表示,有將車牌號碼末碼為299號機車借予甲○○,該車平時皆甲○○使用而現仍在家中(見上開偵查卷第24、25頁),且經新竹縣關西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於98年4月24日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示:副所長於98年4月28日下午6時38分到被告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上南片16號之住所,由被告甲○○之父 方盛光 及其兄方永國會同,帶往被告甲○○停車地,依照被告之兄方永國口述MZ6-299號機車即為借予被告甲○○所騎乘,並請被告之兄方永國打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然並未發現有渣打銀行提款卡,僅有被告甲○○結業證書乙張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見上開偵查卷第30、31頁,及所附上相片2幀)。再再顯示,亦非如被告甲○○所稱提款卡及密碼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是以被告甲○○猶執提款卡及密碼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置辯,顯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甲○○所申請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騙被害人乙○○之事實相異,實屬矯飾卸責之詞,不予以採信。從而本件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甲○○於97年7月8日重新申請提款卡至97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乙等人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存入6萬4千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共同竊盜、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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