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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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60、3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另案 劉義雄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張明恩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明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明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4、40頁,本院卷第18、21頁),且其於102年7月9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月3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張明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53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以②97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檢警偵辦另案劉義雄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至警局配合調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供出涉案經過,雖員警於詢問被告之際,曾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有無交易毒品情事,惟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介於102年4、5月間,是依警方掌握資料,至多僅能懷疑被告於同年4、5月間曾購買或進而施用毒品情事,尚無法推知被告於同年7月5日及8日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有別。故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復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應認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使用之注射針筒與玻璃球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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