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文財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戒治期滿。惟其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底空屋前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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