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4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5年9月3日入境來台定居,然被告於入境後從事不法活動,已於97年3月7日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迄未再入境,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經該署函覆本院,有98年7月3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98621號函在卷可考,堪信為真。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
(三)被告因與原告結婚而來台,竟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不正當活動,且於97年3月7日遭遣返大陸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之困擾與衝突,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熊祥雲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