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月4日、95年5月8日、95年6月21日因連續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8月6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5年1月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月││││刑7月。│││├────┼─────────┼─────────┼────────┤│犯罪日期│95年1月4日│95年1月2日││││95年5月8日│95年1月4日││││95年6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2號│0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721號│95年度訴字第1260號│││實├──┼─────────┼─────────┼────────┤│審│判決│96年3月30日│97年8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8月6日│97年9月2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