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9年2月7日3時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2月7日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係於99年5月29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99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99年6月17日收文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9年6月12日死亡乙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