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 張施碧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 陳永輝
林慧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將兩造協議仍無法分割,且原物分割將多支出鑑定費用,及各樓層單價不一而產生短差找補亦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同意變價分割,不願意原物分割。
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為分割約定,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足取。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建物為二樓二間、一樓及三樓各一間,屋齡均老舊,且現均無人居住使用,有房屋外況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樓層之價格已有不一,且無法確定由何人之原物為何,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兩造之主觀意願,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符合公平均衡。兩造復對變價分割均表同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變價分割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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