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9號、99年度易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皆係以受刑人即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而逕予駁回,均屬程序判決,本院係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無訛,是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既經本院上開判決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月,然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此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繕漏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補充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前揭判決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8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