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甲○○構成累犯前科執畢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1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出所,該次犯行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6年訴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均已執行完畢論」。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29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70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玻璃球吸食器1只及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