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外出處理維修業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213之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須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至對向車道路邊尋找停車位,適有告訴人甲○○(原名 呂軍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二度裂傷、左側胸壁挫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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